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00
000000被上訴人 鄭明祥
即苑沙機械鑿井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花壇淨水廠11號深井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時,於民國93年3月24日曾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彰得鋼鐵行購買「H型鋼」,並為之先墊付新台幣21,390元,因該「H型鋼」係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所必須之工具,故原應由被上訴人扣除此部分材料費用,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墊付之金額。為此依法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云云。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前開所述有關是否曾代被上訴人購入型鋼及應否抵銷扣除等,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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