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宜蓁 相對人 陳春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錯帳號至相對人之帳戶,雖曾依照原來住址到現場去找相對人之家屬,但相對人已經死亡15年,戶籍地也沒有找到相對人家屬,因郵局表示匯錯的款項還在,雖相對人已死亡,仍希望法院強制訴訟請相對人之家屬還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是以小額訴訟之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匯款3萬元,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相對人於96年7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足憑,是抗告人起訴之際,相對人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則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欲請求相對人家屬返還上開款項乙節,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