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羅德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賭博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羅德昌於民國110年4月3日16時50分,因賭博案件,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遭頭份派出所逮捕、拘禁中。聲請人認身體受傷,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於110年4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提審後,被逮捕拘禁人業經警方於同日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訊畢諭知請回,業經釋放等情,有該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逮捕拘禁人既已回復其自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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