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莊麗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最低本刑:
1.本件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手段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又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背面、14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莊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卿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2時1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利南街口時,見 蔡志忠 所有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2.1型號TA-1084、白色、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之以供己使用。嗣蔡志忠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麗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忠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歸還被害人蔡志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是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黃信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