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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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胤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
7、13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胤志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廖笠岑 」應更正為「 廖苙岑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胤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周胤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件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廖苙岑、 盧薇竹 所為應論以一罪,依上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等謊稱代購商品,致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又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按期履行賠償,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雖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1348號被告周胤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胤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盧薇竹佯稱:伊在META(前為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經營「JR日本潮流代購」社團,能幫盧薇竹在日本排隊購買當紅潮牌Supreme與Rimowa聯名製造之行李箱,由於限量且限定地點銷售,臺灣地區難以入手之不實訊息,經盧薇竹轉告廖笠岑後,致使盧薇竹、廖笠岑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盧薇竹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周榮浩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嗣盧薇竹匯款後,遲未收貨,始悉受騙。
二、周胤志於107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JRCHOU」之名義,以代購行李箱與菸彈為由,向 蕭羿汎 施用詐術,致使蕭羿汎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榮浩台中商銀帳戶,嗣蕭羿汎匯款後,遲未收貨,始悉受騙。
三、案經蕭羿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盧薇竹、廖笠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胤志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與告訴人交易及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有向美日廠商匯款訂貨,只是被騙等語。2告訴人盧薇竹、廖笠岑於警詢(周榮浩案卷)、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盧薇竹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台幣活存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右昌綜 活儲存款明細、台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告訴人廖笠岑報案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盧薇竹報案資料全部犯罪事實。4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自000年0月間出境後,迄000年00月間甫入境乙情,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負責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出境期間長達5年餘卻對本案交易未與聞問,益徵其主觀不法犯意。
(一)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胤志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與告訴人交易及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有向美日廠商匯款訂貨,只是被騙等語。2告訴人蕭羿汎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台中商銀帳戶個資檢視、台幣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截圖全部犯罪事實。4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自000年0月間出境後,迄000年00月間甫入境乙情,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負責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出境期間長達5年餘卻對本案交易未與聞問,益徵其主觀不法犯意。
二、核被告周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購買商品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共計1盧薇竹RIMOWA行李箱11個107年4月13日匯款9萬9000元95萬6800元107年4月14日匯款10萬元107年4月16日匯款30萬1000元107年4月17日匯款30萬6100元107年4月22日匯款5萬9200元107年4月29日匯款9萬1500元2廖笠岑RIMOWA行李箱5個107年4月29日匯款3萬元35萬元107年4月30日匯款29萬元107年4月30日匯款3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共計1蕭羿汎107年5月5日12時43分5萬元33萬5000元2107年5月5日12時43分5萬元3107年5月5日20時48分5萬元4107年5月5日20時50分2萬元5107年5月5日21時1分5萬元6107年5月6日19時51分3萬元7107年5月7日9時25分5萬元8107年5月7日9時25分3萬50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 字第 362 號(113.04.02)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58 號(113.04.02)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18 號判決(113.04.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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