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戴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查無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被告戴瑋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透過某便利超商寄貨便,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士峰 、 謝和 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瑋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士峰、 謝和均 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告訴人黃士峰、謝和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士峰、謝和均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謝和均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 謝錦璋 遭詐匯款至被告戴瑋廷上開臺銀帳戶等語。惟查,被害人謝錦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2年2月21日22時12分、13分、21分,各遭轉出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戴瑋廷上開臺銀帳戶,然上開款項並非被害人謝錦璋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害人謝錦璋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其非本案被害人,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述洵無足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書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均提告)施用詐術類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士峰信用卡重複扣款112年2月21日22時22分1,000元112年2月21日22時23分1,000元112年2月21日22時24分1,000元112年2月21日22時24分1,000元112年2月21日22時26分980元112年2月21日22時27分7,100元2謝和均信用卡重複扣款112年2月21日22時1分2萬9,987元112年2月21日22時27分7萬1,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