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3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依聲請人於5月24日所提之陳報狀內容觀之仍無從認定原因事實為何,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