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有期徒刑3年6月後,受刑人曾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書狀內雖未附上訴具體理由,然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於96年6月14日修訂增列,並於同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受刑人提起上訴時係於該條文修訂施行前,程序上自無違法之處,臺灣高等法院亦就該案上訴為實體上之審酌,並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等│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3月15日至93│94年2月13日或14│││年3月30日│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584號│字第673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請書誤載為板橋地│││事││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簡字第3704││法││3689號(聲請書誤│號││院││載為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日期│95年11月30日(聲│94年9月26日││││請書誤載為95年7│││││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請書載為板橋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簡字第3704││││3689號(聲請書誤│號││││載為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95年12月21日│94年10月27日│││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4年度執│││緝字第423號│字第129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