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7日11時為警│107年11月3日23時27分│107年7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力拘束時間)│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軍毒│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軍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17號│字第4248號│偵緝字第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50號│108年度簡字第6號│108年度簡字第8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8年05月02日│108年07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50號│108年度簡字第6號│108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23日│108年05月28日│108年0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無│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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