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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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07年6月27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7年6月27日,即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徒3月,│107年3月14日│本院107年│107年5月21日│本院107年│107年6月27日│││全駕駛│併科罰金5,000││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元,有期徒刑如││1052號││1052號││││危險罪│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7年6月27日│本院108年│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108年6月11日│││全駕駛│併科罰金5,000││度易字第3││度易字第3││││致交通│元,有期徒刑如││號││號││││危險罪│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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