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13號聲請人 周進宗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元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利益新台幣(下同)3,316,429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函覆在卷,復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按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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