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支、塑膠子彈9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數第2行所載「鐵門」更正為「大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射擊被害人住處大門,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被害人具狀表示已和解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及塑膠子彈9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0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