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69號原告和的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滕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銷售YINGFA(英發)牌游泳衣、游泳褲、泳鏡、泳帽等體育用品,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0元【計算式:100,000+1,650,
000=1,7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