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李傑 (指揮官)相對人張叡強
張主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足見,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張叡強所簽訂具有行政契約性質之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自應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連帶保證人(即本件相對人張主翰)之不動產(位於桃園市○○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