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20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86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慶順宮」2樓活動中心內,見 蔡中正 所有之三星牌、型號J7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490元】放置於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即持往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市集,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嗣蔡中正於105年8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中正指述歷歷,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次)、4月、6月(2次)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
⒉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
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101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6月與乙案此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仍在假釋期間,然上揭甲案及乙案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甲案所餘殘刑,業於102年7月7日執行期滿,按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前揭手機後,即持往變賣得款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