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堂豪
黃麗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柳中立 法定代理人 柳怡君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堂豪、黃麗萍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柳中立為養子,經由被收養人之生母柳怡君代為同意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爰狀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柳中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滿7歲,按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收養人李堂豪、黃麗萍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柳怡君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具狀聲請本院認可。惟查,收養人李堂豪、黃麗萍嗣於9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是本件收養僅剩被收養人柳中立為聲請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收養程式已有欠缺,依法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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