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 周建男 相對人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麗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及案外人 許胄薰 、 黃雲華 、 施佳玲 等
3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3,000÷4=750),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