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彭忠義 受告知訴訟人 王昱舜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伊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保付支票作為代價,自訴外人王昱舜即王文焜(上1人以下逕稱其姓名王文焜)取得原告與訴外人 彭昭忠 (上1人下逕稱其姓名彭昭忠,係原告公司前代表人)2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即後述系爭本票)其權利,再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後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逾12年前發給分配執行款50萬3,409元於伊,因原告現在才爭執伊取得分配執行款50萬3,409元有不當得利云云情形,故而被告正式具狀請求將訴訟告知於王文焜(見卷一第73頁被告書狀),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卷一第112頁筆錄、第303頁函稿),王文焜迄未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111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再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執行款50萬3,409元(下稱系爭執行分配款),但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被告對系爭執行分配款即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409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以1,32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交付與王文焜而受讓系爭本票,原告既然從未對系爭執行分配款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異議,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已經確定,原告竟於逾12年後,方對伊為否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存在,依照其情狀,早已生失權效,甚至所謂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因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不包含原告,故本件原告持該案判決結果,作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情形之論據,於法律上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卷一第555~556頁、卷二第48頁筆錄第28行)
(一)如卷一第369頁所示之本票(詳細票據事項見卷一第153頁),面額為1,500萬元(即系爭本票),該紙本票確實由原告及彭昭忠(上1人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已確定)對原告及彭昭忠(上2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莊股)強制執行結果,曾於99年6月2日之分配表(見卷一第268~269頁),分配表次序6為系爭本票,本金1,500萬及97年10月29日至99年4月29日共548日,年息20%之利息,計450萬4,110元;分配表附註二同時記載被告於本執行程序另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彭昭忠之財產,其中彭昭忠的部分為存款3萬5,345元、股金1萬元。而依上開執行處(莊股)99年7月8日之債權憑證記載,本件受償情形,除了彭昭忠部分有存款3萬5,345元、股金1萬元於98年12月22日核發移轉附條件命令,此外,就債務人即原告之動產執行結果,被告受有50萬3,409元之清償,該50萬3,409元業有被告向執行處領取無誤(見卷一第192~19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49~50頁筆錄,本判決於論述時,於第(二)爭點依照最後卷宗編頁而為文字修正)
(一)50萬3,409元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告引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如卷一第555~556頁法官為當事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1,320萬元,其債權為真實,是否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以及彭昭忠於執行分配時,原告及彭昭忠身為債務人,此2位債務人對於分配結果從來沒有提出異議,而且依照分配的規定,原告求為返還50萬3,409元也有消滅時效的問題,因為從99年7月23日,被告受領50萬3,409元之分配款,到現在已經有12、13年之久,以上抗辯是否可取?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本票由原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彭昭忠共同簽發(見卷一第369頁本票影本),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見卷一第365~367、394~399頁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影卷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莊股)強制執行結果,拍賣動產即原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汽車1部,就分配表次序6系爭本票,本金1,500萬及97年10月29日至99年4月29日共548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被告受償50萬3,409元,並於99年7月23日通知被告領取(見卷一第268~269頁分配表、卷一第192頁99年7月8日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⑴、卷一第193頁99年7月23日經承辦股書記官用印之發還案款通知)。
(二)依照原告提出在卷即與前開本票利息債權相關之司法裁判影本,經本院檢視後,上開司法裁判對於彭昭忠(上1人非本件原告)曾對該事件他造當事人彭忠義(上1人即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1,50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暨剔除該件分配表之表2次序5票款1,50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乙事,經民事一審判決彭昭忠敗訴(見卷一第14頁裁判書查詢列印總行數第46~48行、第17頁裁判書查詢列印總行數第191~193行,及卷一第119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一審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彭昭忠不服上訴,經二審法院認定彭忠義持有系爭本票對彭昭忠逾本金1,320萬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之未清償利息346萬0,207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暨該件分配表之表2次序5之票款債權逾前揭本金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彭昭忠其餘上訴駁回(見卷一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二審判決書查詢),後經最高法院(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見卷一第39~40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第三審判決書查詢),最後事實審即更審則以彭忠義持有系爭本票對彭昭忠本金1,320萬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之未清償利息346萬0,207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暨該件分配表之表2次序5之票款債權前揭本金1,3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卷一第45~50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書查詢,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雖為彭忠義不服,惟全案已定讞(見卷一第51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揭示:「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可見債務人主張債權人以不存在之債權受領分配清償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債務人向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受勝訴判決確定時,固有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更一審判決其當事人欄,上訴人為彭昭忠、訴訟代理人徐豐益律師,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則為彭忠義,並不包括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且該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最後判斷之理由論點,無非以王文焜於更審之前審程序中已為證述,及彭忠義前、後陳述屢有不一,則事實經過應係彭昭忠去電給 陳維綸 表示彭忠義要清償借款,通知陳維綸找王文焜,跟王文焜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其後在地政事務所時,彭忠義與王文焜談話接洽時,陳維綸去拿彭昭忠向王文焜借錢時擔保票據(含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陳維綸回到地政事務所時,彭忠義與王文焜之間處理債權債務事情已經處理好了,陳維綸當時在地政事務所門外坐在車上打電話給彭昭忠,問彭昭忠這袋資料要交給彭昭忠本人還是要如何處理,彭昭忠就叫陳維綸交給彭忠義,陳維綸就直接把該袋資料拿下車交給在地政事務所門外等候的彭忠義,並據此認定無論彭忠義與彭昭忠內部關係為何,對王文焜而言,王文焜之所以交還系爭本票係因王文焜認定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擔保原因不存在欲將系爭本票歸還,乃透過陳維綸並經彭昭忠指示交由彭忠義代為取回,彭忠義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昭忠清償借款並現實受領王文焜所交還之系爭本票,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彭忠義取得系爭本票既非基於票據行為,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見卷一第47~49頁系爭更一審判決其判斷理由㈢)。
七、縱上可知,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而受領之系爭執行分配款,因系爭更一審判決經定讞之結果,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云云,故被告有不當得利應為返還之情形,然於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原告明顯從未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本金或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與系爭執行分配款有關分配表之異議之訴,且查本件原告即執行程序債務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執行法院所作與系爭執行分配款有關之分配表,前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6月2日以函通知而未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或曾向系爭本票持票人發送存證信函或為類此之任何反對意見(見卷一第265~271頁99年6月2日執行處函及99年6月8日回證,分配期日定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參照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茲本件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其以持主張依據之確定判決,非為自己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與系爭執行分配款有關之分配表即分配期日指定於99年7月7日經拍賣動產車輛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係彭昭忠對於另件執行拍賣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卷一第122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影本第4頁第4行),爰認本件原告引用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拍賣動產即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汽車1部,因而於99年7月23日受領之分配款共【503,409元】(見卷一第556頁,兩造不爭執之該粗引號【】內所示之數額,其具體內容為:系爭更一審之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3日彭昭忠與彭忠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二審判決,其理由第七大點㈡、2、⑸記載之:97年10月29日到99年4月29日計548日之利息受償【50萬3,409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其中1,320萬之利息尚有不足,是指本金1,320萬元乘以548日、年息20%,等於396萬3,616元之利息,而50萬3,409元清償該396萬3,616元,尚有不足…),核與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尚屬有間,何況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皆無原告曾向系爭本票持票人發送存證信函或任何類此反對意見之事證可查,則原告任由被告於99年7月23日受領執行法院核發50萬3,409元即系爭本票其票據利息共548日之分配款,於逾12年後之111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此特別情事,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本件主張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返還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行為之基礎,於受領50萬3,409元分配款後,資以計劃、運用該筆增益之財產,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即應對受領分配款已逾12年之被告加以保護。此故,縱使假設本件應認原告起訴為有根據,亦因其再為權利之行使乃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藉以維持既定之法律秩序狀態。是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求為被告返還逾12年之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受50萬3,409元分配款並加計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3,409元計算,應徵收上訴費新臺幣8,265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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