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相對人 許瑜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9,3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3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債券,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