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緝字第404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然自訴人業於94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自訴人之子爰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然自訴人業於94年5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聲請人為自訴人與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甲○○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案,且業於88年1月5日出境,經本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441號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自訴人於94年5月26日死亡,然聲請人並未依法於自訴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㈢、又聲請人為被告之子,被告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人既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由聲請人承受本件自訴,則與前揭法條之意旨未符。是本院認聲請人前開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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