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之「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應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甲○○則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至上址鐵皮屋等候」,應更正為「甲○○則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抵達上開鐵皮屋」。
㈢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下眼臉」,應更正為「下眼瞼」。
㈣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70號宣示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龍、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雖有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於事前有所謀議,然於行為當時不約而同地分別徒手、持竹掃帚毆打告訴人乙○○,共為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顯有默示合致之間接意思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又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當時尚為少年之吳○龍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見友人吳○龍等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吳○龍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設法阻止或在旁勸解,反率爾加入鬥毆、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殊不足取,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辯稱不在場云云,自偵訊時起始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但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態度,暨被告另有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台積電外包廠商、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及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吳○龍(民國00年生,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乙○○為朋友關係。緣少年吳○龍於民國109年4月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湖165之8號統一超商金金門市前,見乙○○獨自一人坐在該處,即以乙○○欠錢未還為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苗栗縣○○鎮○○里
0鄰00號鐵皮屋,甲○○則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至上址鐵皮屋等候,乙○○抵達後,甲○○與少年吳○龍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分別以徒手、拳頭及持竹掃帚毆打乙○○右眼部、雙腳膝部、腹部及手部,致乙○○受有右側下眼臉部位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性手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臉部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吳○龍│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證述。││├──┼────────────┼────────────┤│(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佐證││││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google地圖、苗栗縣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傷害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吳○龍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述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少年吳○龍共同傷害,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廖倪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