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74號聲請人 梁學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009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0年9月14日24,000元T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