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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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3號上訴人 王進添 上訴人 王進國 上訴人 王慶村 A被上訴人 黃吉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吉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經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之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600元。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時,其上訴利益額,亦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因此,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上訴人王進添雖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已繳納1,995元,惟仍欠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再補繳17,325元【註:得僅由其中一位上訴人補繳即可】,如果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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