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2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葉子誠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6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L106101號)、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前被訴於106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1356號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本案被告則係被訴於106年6月1日凌晨3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案時間雖有重疊,然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被告本案之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較另案檢驗結果為高,顯見被告於前案被查獲而於106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採尿後,仍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及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2次)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5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雖為被告所持有,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級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自應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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