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衡以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又被告為警攔查後,竟未能尊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以不雅、負面言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被告邱紹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9日23時許起,至翌(10)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一夜休憩,於107年1月10日9時許,未待酒意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邱紹禎因不滿巡邏警察對其施以逮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依法執勤之警察 陳天財陳建宇 辱罵「你要扣三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陳天財與陳建宇為侮辱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邱紹禎涉嫌妨害公務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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