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徐國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參偵查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尚未施用扣案海洛因,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0年2月28日晚上19時許,扣案海洛因是3月1日11時許購得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本案所持有之海洛因,或該扣案海洛因與其查獲前所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被告本案持有海洛因並非為其查獲前另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應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如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於110年2月17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考量被告受前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犯行前,員警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攔停盤查時,被告主動將藏放於所身穿褲子口袋內海洛因1包交付與員警,並自承持有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供述可憑,被告犯後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及供述持有海洛因,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海洛因數量甚微,以及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覆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上留有海洛因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28號被告徐國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揮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1)至(4)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販毒者,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0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為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與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0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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