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聲請人 鄭碧蘭
鄭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林金 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林金為聲請人鄭碧蘭、鄭林玉之胞姐,前經鈞院以84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鄭碧蘭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妹 鄭碧雪 2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林金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鄭林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妹 鄭碧秀 2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依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林金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林金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選定鄭碧蘭、鄭碧雪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林金之監護人,指定本件鄭林玉、鄭碧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查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鄭碧蘭應與共同監護人鄭碧雪會同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碧秀及聲請人鄭林玉,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林金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僅聲請人鄭碧蘭會同聲請人鄭林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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