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李世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係102年3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准許在案,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金錢借貸,且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內抗告人之簽名與印文均係偽造,是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2年3月13日到期後提示付款,尚有69萬215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原審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6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為適法。至抗告人所辯:己與相對人無金錢借貸,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該本票為偽造等情,核屬渠等間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上開各情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法院與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故法院自不得斟酌及此,故原審以系爭本票業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已屆到期日,裁准強制執行,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述各辭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洵屬無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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