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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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 吳城政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林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被告於94年6月2日起離家即擅自攜子離家,未再返家,經原告於97年8月6日向警方申報為失蹤人口,迄於100年7月31日被告在國道高速公路為警尋獲,惟仍拒不返家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吳美貞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無故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能告知行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久,堪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兩造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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