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9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72年5月23日因情感性憂鬱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孫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下逕稱其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其未併同提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出具之同意書,復未敘明無法提出前開同意書之原因,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目前所在位置以協助本院安排精神鑑定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另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最近親屬丁○○、戊○○、丙○○(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調查期日到庭,並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然渠 等4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

四、參酌丙○○以書狀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無規律就醫之需求,身心狀況及認知功能正常,其平時除外出盥洗有跌倒之虞外,其餘多能自理,目前無須24小時看護,另關係人將相對人從新竹接至北部入住迄今近3年,期間聲請人甲○○均未探視相對人,亦無盡任何陪伴照護之責,且不了解實際照護者即關係人之日常照護支出與費用,故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其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照片及相關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可見相對人現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事,須由醫療院所之精神科醫生進行專業鑑定。

五、然聲請人迄今未盡其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的要件,且因聲請人及丁○○、戊○○、丙○○均未到庭,本院亦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是否有意願且適於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是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若聲請人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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