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森森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4,307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102年度存字第360號、102年度投簡字第32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3年1月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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