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鳳具保人林蔣秋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蔣秋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伍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蔣秋嬌因被告陳秀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誤載為具保人因被告先後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分別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各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於102年
1月31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同一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47號裁定准予羈押後,被告於102年3月28日入所羈押,該案件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受理並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102年5月10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