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2號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曉婷 訴訟代理人 謝嘉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道○○○○○○○號誌顯示時通過該平交道,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下稱新竹分駐所)於112年1月7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告於同年2月2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平交道前,平交道標誌因遭陰影遮蔽而顯昏暗,已降低駕駛人對於標誌之辨識能力;且該處係彎道,彎道後路面有劃設鐵路標誌,原告目視前車後,才看見該平交道燈光閃爍,於該處停止線前緊急踩煞車,發現煞不住,故於該平交道燈光閃爍後不久即繼續通過停止線而穿越該平交道;又該平交道設置之警告標誌距離遮斷器僅4.9公尺,是否恰當有疑問;再原告當日慢速通過,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平交道於遮斷器前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提前預告用路人接近鐵路平交道應減速慢行,且具備警鈴及雙向閃光號誌,而依舉發影像,當時該平交道警鈴及雙向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倘因逆光致閃光號誌無法看清,仍有對向車道閃光號誌、警鈴及其他鐵路標誌、標線供原告辨識,又該平交道閃光號誌閃爍時,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尚未進入該平交道範圍,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並降低車速,惟原告並無減速,無視該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燈亮起仍強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06至107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於新竹縣○○○○道○○○○○○○號誌顯示時通過該平交道(第104至106頁勘驗筆錄)。
⒉本件經民眾於111年12月31日檢舉後(第97頁舉發資料),由
新竹分駐所於112年1月7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第73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第74頁送達證書);其後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5頁裁決書,即原處分),上開裁決書於同年3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第81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者,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74,500元,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1頁)。
㈡爭執事項⒈上開平交道標誌是否設置不當?當日該平交道標誌是否有經
遮蔽?原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平交道,有無違規?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本文);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則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時,即應先將時速減低至15公里以下,其後接近平交道時,倘該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抑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即應暫停,待遮斷器開放後,方得通過。故如無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警示,仍未暫停而強行通過平交道,即屬闖越平交道之舉。
⒉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後,勘驗結果顯示該平交道兩側設
有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並設置平交道標誌、劃設黃色網狀線,黃色網狀線前有劃設停止線,而畫面時間16:30:
05時,該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6:30:07時始跨越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並持續進入該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通過該平交道,期間車速並無減緩情形(第104至106頁勘驗筆錄),且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新竹縣○○○○道○○○○○○○號誌顯示時通過該平交道,故依上開所述,原告當日駕駛上開汽車,尚未至停止線前,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應立即暫停,然其竟持續前行未減速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該平交道,自係故意強行闖越平交道無疑。
⑵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後,勘驗結果可見該平交道四周光
線充足、明亮,平交道兩側遮斷器、警鈴、閃光燈及平交道標誌並無遭遮蔽,亦無太陽強光照射情狀(第105頁勘驗筆錄),且依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平交道時,前方雖有太陽照射,然平交道標誌仍明顯可見,並無遭陰影遮蔽情狀(第89至90頁),故原告主張當日平交道標誌有遭陰影遮蔽致駕駛人辨識能力降低,礙無可採。
②次按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5條);而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同規則第157條第1項)。又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同規則第23條第4款),從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得因實際情形酌予變更,惟設置位置仍需明顯,且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則依原告提出之該平交道Google街景圖,該平交道前確實設有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第29頁),且於路面劃設近鐵路平交道線(第33頁),另該平交道前之道路極為筆直,距離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僅接近平交道處略有彎曲,行駛於該道路時可清晰目視上開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及近鐵路平交道線,亦可清楚辨識前方設置之平交道(第33頁),足認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明顯,且未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並無設置不當情事,原告主張該處標示不當等語,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通過該處劃設之停止線、黃色網狀線,進而故意強行闖越該平交道之情狀,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