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綢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黃彩綢、 宋佩佩 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係被告黃彩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係被告黃彩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渠 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216號為緩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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