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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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康 家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彭康家被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六十公里以上部分,不罰。
彭康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彭康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凌晨
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5.2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填掣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出示雷射測速器上面之超速數字予異議人查看,亦未收到超速採證照片,如何證明異議人超速60公里以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元。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彭康家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5.2公里處,經雷射槍測速,行速超過該路段速限10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363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09028,最大雷射光功率為58.9μ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規定:
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速率偵測之準確度:+2km/h,-3km/h,第3.8項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即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在+3km/h至-4.5km/h間存有誤差值。受處分人經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61km/h,依前述檢查公差之誤差值存於+3公里至-4.5公里間,則實際行車時速可能範圍約在164km/h至156.5km/h間。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固屬非是,然雷達測速儀有法定公差之誤差值存在,即不能據此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而認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確為為161km/h。且測速儀器尚因發射之角度、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方向之角度,而產生餘弦效應,亦另有誤差存在之可能,故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確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即以156.5km/h為受處分人違規之行車速度。則受處分人彭康家於限速100公里路段,超速56.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準此,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彭康家因未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公里」之違規,故無庸對其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確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規定予以裁罰,難認允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