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禹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禹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包裝棕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為肆點捌參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賴禹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一○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一○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時間不長,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包裝棕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為四點八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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