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連雨彬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徐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快車道行駛,並於行近延慶街口時右切駛入慢車道之左側車道,被告於右轉進延慶街之際,未注意車輛不得任意跨越兩車道,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撞及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慢車道之右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第43頁減縮請求):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42元。②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7日共81,400元。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6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15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552元,得請求694,7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本院卷第43頁):被告應連帶(被告僅一人,應係誤載連帶)給付原告69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答辯: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對於原告提出有收據部分的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原告未住加護病房有無全日看護必要應函查,對原告出院後再請求1個月半日看護認為不合理;休養6個月之請求及薪資減少損害均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快車道行駛,並於行近延慶街口時右切駛入慢車道之左側車道,被告於右轉進延慶街之際,未注意車輛不得任意跨越兩車道,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撞及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慢車道之右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及刑事卷證資料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而併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症候群之
傷害,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7年5月7日,且車禍發生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5-17頁),刑事判決亦僅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遲至108年3月12日才提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門診記載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症候群」(附民卷第19頁),兩者時間相距已逾10個月,不能認為有何因果關係相聯,是此部分傷害不能認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有關此部分傷害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亦自陳車禍事故發生時其為直行車而行駛在右轉彎專用
道上遭被告撞及(本院卷第29頁筆錄),並有刑事警卷內之肇事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可參,是原告亦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與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僅單行政違規並無足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10、原告應負3/1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9,942元:原告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33頁),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7日共81,40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本院認以原告所受上開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原告請求專人看護以一個月之時間為合理,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每日2,200元則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6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6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150,000元部分: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請假6個月未支領薪水,有隆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109)隆總字第103001號函可參(卷第39頁),參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宜休養6個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公路局外包商臨時工性質、原告則為國中畢業,機台操作員及送貨司機,保全員工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合理,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942元(計算式:9,942
+66,000+150,000+80,000=305,942);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160元(計算式:305,942×7/10=214,16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552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67,608元(214,160-46,552=167,6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13日起(於109年3月12日收受繕本,附民卷第7頁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僅在促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