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范振源 聲請人 郭青山 聲請人 郭鳳如 聲請人 郭宜艷 聲請人 郭鑒儀 聲請人 陳君豪 聲請人 范佳平 聲請人 范佐欽 聲請人 黃玉雪 共同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靜枝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等9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存新臺幣21萬元。嗣系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則系爭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持續進行執行中,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足見本件已無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系爭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既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不因嗣後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而得逕認無損害發生。是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