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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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990號聲請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 王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2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聲請人所執本票到期日為107年8月28日,早於發票日,即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以聲請人提示之日即109年2月7日為到期日。又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是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9年2月8日起算,故請求109年2月7日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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