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黎子豪
阮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5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黎子豪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阮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55,0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8月30日止,共結欠新臺幣255,053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五、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6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5,053元阮麗娟、黎子豪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255,053元阮麗娟、黎子豪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5,053元阮麗娟、黎子豪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年息0.09%001新臺幣255,053元阮麗娟、黎子豪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年息0.19%001新臺幣255,053元阮麗娟、黎子豪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