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請人 白佳敏

相對人 白希典

關係人 白正龍

白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包括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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