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請人 白佳敏
相對人 白希典
關係人 白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包括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