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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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儒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義街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義街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之道路施工路段,欲左轉彎駛入介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劃設分向限制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遵守介壽路1段標線指示應遵行方向行駛,貿然左轉彎逆向駛入介壽路1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車道,欲再續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介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吳亭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1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見被告機車逆向駛至其前方,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與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膝脛骨骨挫傷(脛骨骨內水腫,前十字損傷及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冠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吳亭諼自行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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