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綠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綠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綠於民國96年1月22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32號(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35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賭博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顏志綠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本件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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