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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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反訴原告 蕭玉如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余兩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反訴被告 孫偌寍 之年籍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反訴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反訴被告孫偌寍之真實姓名及其送達處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分別徵收5,400元;另反訴聲明第三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余兩豐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扶養費用10,000元,至反訴原告死亡之日止。查反訴原告為55年12月10日生之女性,依據內政部統計處頒布之10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記載,5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0.91年,因其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10,000×12×10=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共應徵收12,800元裁判費。依上開說明,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補正反訴被告孫偌寍之年籍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反訴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反訴被告孫偌寍姓名,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反訴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利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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