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 律師
李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第53號、第69號),提起上訴,暨本院112年11月2日、20日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534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原審所認黃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軒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壹、黃義軒依他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且已知悉不論向私人借款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是以借款人的「信用」為擔保貸款方式,私人或銀行是根據借款人的「信用狀況」、「還款能力」進行風險評估而決定是否貸款,並不需提供借款人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且無法將不詳來源款項存入帳戶後,立即提領後即可提升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又提供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的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他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不違反他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訴書記載為111年4月22日前某時,應予更正特定),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他向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帳戶餘額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提供予自稱「 陳凱傑 」、「 廖俊博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的帳號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的甲○○、戊○○、乙○○、丙○○等人(以下簡稱甲○○等4人)施用詐術,致甲○○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一所示行事而交付財物。黃義軒於提供前述銀行帳戶後,已預見匯入各該帳戶的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他原本幫助洗錢的犯意,與「陳凱傑」、「廖俊博」共同基於洗錢的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洗錢情形」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或親自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或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結果,以逃避檢、警追緝;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洗錢情形」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臨櫃欲提領66萬元款項,因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提領失敗而洗錢未遂。嗣甲○○等4人或因發覺有異報警,或經警通知遭詐,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黃義軒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本案)。被告因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新竹地院(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534號分別受理在案,與本案被訴案件為數罪併罰的同一案件,屬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本院經審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及書狀中均表明希望將他所涉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534號案件與本案合併由本院審理,並願放棄該案的審級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52、221頁),於112年11月2日、20日分別裁定命新竹地院將前述二案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併案)。是以,本院審理本案的範圍,為被告不服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的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534號案件的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應先予以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本案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2、241、24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本案的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給予緩刑宣告等事項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等4人、銀行行員 戴宜平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甲○○等4人提出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匯款單與郵政匯票申請書,以及被告所申辦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的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㈠本院審核後,認定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提供他所申辦的4個本案銀行帳戶予「陳凱傑」、「廖俊博」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是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原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但被告先基於幫助洗錢的犯意,其後進一步參與提領款項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洗錢正犯。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分別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的實行,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遂,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洗錢未遂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就4次洗錢犯行與「陳凱傑」、「廖俊博」等不詳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的目的是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的追查,該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國家對於特定犯罪的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的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的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而為不同的洗錢行為,縱使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既然是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的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的洗錢行為,又與不同的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的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的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的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依「廖俊博」的指示,分別起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時間,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他所申辦帳戶的詐騙贓款提領(編號2該次提領未成功),而生掩飾、隱匿「廖俊博」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去向的效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空間,均有差距,且被害人彼此間被害法益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是基於
與「陳凱傑」、「廖俊博」等人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但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而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間僅是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
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就本案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所為,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於原審時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乙○○分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和解,同意賠償2人的損害,自應在量刑上予以適度的減讓,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就本案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本案部分2罪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就本案、併案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單身、案發迄今均任軍職、經濟狀況普通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為清償債務,辦理貸款,而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自稱「陳凱傑」、「廖俊博」之人,並依照指示,或親自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或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所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乙○○分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和解內容,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
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陳凱傑」、「廖俊博」的指示而為,各次洗錢犯行是於111年4月22日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與併案部分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到庭行調解程序,其中編號1、3所示被害人甲○○、乙○○已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編號2、4所示被害人戊○○、丙○○則未到庭。其中戊○○部分因被告犯行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戊○○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丙○○則表示:「是否要與被告和解,我再考慮看看,如果要談,我12月13日的審理期日會到庭」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且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顯無與被告和解之意。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的支付方式,向甲○○、乙○○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二、併案部分沒收與否的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因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件被告雖為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實際上提款之人,但被告已將款項交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他的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與廖啟村偵查起訴、鄒茂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財物洗錢情形原審主文本院罪名及宣告刑起訴案號1甲○○(提告)詐騙集團冒用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費未繳、警員查案等名義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她的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騙集團即於111年4月22日12時6分,以網路銀行自甲○○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黃義軒於111年4月22日12時37分以網路銀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70萬元轉帳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及於ATM提領4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義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所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軍偵字第69號偵查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2戊○○(提告)詐騙集團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4時3分,臨櫃匯款7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黃義軒於111年4月22日15時許至新竹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欲提領66萬元時遭行員察覺有異與戊○○聯繫,發現黃義軒領款與戊○○匯款用途不符,乃報警處理,黃義軒因此提領失敗而洗錢未遂(70萬元已圈存並由戊○○領回,第53號軍偵卷第21頁、原審金訴卷第43頁)。黃義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所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軍偵字第29、53號偵查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3乙○○(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致電乙○○,佯稱:因身分證被冒用,涉及多件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存款存入指定帳戶當作公證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1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黃義軒於111年4月22日12時2分至29分左右,前往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臨櫃提領58萬8,000元,再分4次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005元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義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3205號偵查起訴。4丙○○(提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電話聯繫丙○○,自稱「 陳國安 檢察官」,向丙○○佯稱涉及竊車集團案件,帳戶內有不法所得,須領出以證清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3時28分轉帳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黃義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廖俊博」指示,於111年4月22日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並以ATM提領3萬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義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2991號追加起訴。附表二:
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一、被告願給付甲○○70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5萬元,並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甲○○其餘請求拋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2一、被告願給付乙○○22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4萬元,並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乙○○其餘請求拋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