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00以下酌定賠償額。以被侵害著作財產權標的物每部200,000元計算,共82部影片,合計損害為16,400,00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已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98年度簡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後,於98年4月7日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從而,原告遲至99年3月19日始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式顯不合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