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克麗比努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長興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興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婚禮公司)自民國96年6月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246萬5,643元之鮮花、插花、捧花、胸花等貨品,約定採月結方式付款。詎被告長興婚禮公司於原告依約交貨後,竟一再以周轉困難為由拖延付款;其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另於96年11月間代被告長興婚禮公司向原告借得6萬元,亦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丙○○乃簽發以被告長興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開發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52萬5,643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欠款之擔保,然屆期提示後,亦均遭退票。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97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長興婚禮公司應給付原告252萬5,643元,及自97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興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2萬5,643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上2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對帳單、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長興婚禮自96年6月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246萬5,643元之花藝產品,復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借得6萬元,經原告催討後,其實際負責人丙○○遂簽發以被告長興開發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擔保,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97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