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告之配偶李素納
被告 周彥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彥儒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至20時10分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大飯店餐敘時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搭車北上,未待酒精退卻,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出上路欲返家,於同年月日23時46分許,行經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一段路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已於114年6月16日提出上訴狀到院無誤,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惟查,被告業於114年6月4日死亡,此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4年6月4日死亡證字第114076號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23頁),是本件上訴人固係被告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其獨立上訴權業因被告之死亡而告喪失,此上訴權喪失之事由,依其情形並不能補正,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原審卷附對被告之送達證書,係於114年6月16日始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女 周芷安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9、21頁),適於原審判決送達時,因被告業已死亡,故判決無從對之送達,亦不因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原審判決即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而未能確定,亦無從判決有罪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