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曾金楷 相對人 陳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70,000元後,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亦未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聲請撤回,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經終結,從而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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