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名方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年度執字第608號,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名方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名方於民國95年7月1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69號、102年度偵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制度同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必已無一般程序可資救濟,始得依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求其救濟,倘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文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及訴訟經濟原則,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程序自較簡便,俾便利應減刑人犯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間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固於102年12月6日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同條例所規定不能減刑之情形,其本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惟原判決未予諭知,依上旨說明,聲請人即得依該條例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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